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讷商初字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敏修与张继光、郭桂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修,张继光,郭桂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476号原告赵敏修,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张继光,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郭桂范,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赵敏修与被告张继光、郭桂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修与被告张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2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4,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有借条,中间人董树龙书写借条,曹凯做证人,被告以其父亲名下房照交给原告抵押。2015年7月下旬被告张继光将其多名债权人找到一起,说“我被骗了,现已无能力偿还,以后有钱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500.00元。被告张继光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3万,后来因为被骗,钱就没还上,2015年6月22号重新按1.5分计算利息后给原告出的借条总数是34,500.00元,约定期限到2016年4月22号还,用十个月,被告张继光与其爱人被告郭桂范都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同原告商量说因为被骗了暂时还不上钱,就不还原告利息了,只给原告本金3万,原告也同意了,今年秋收的钱答应还给别人,原告的钱今年还不上,争取明年还上。被告郭桂范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继光、郭桂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对对方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张继光没有异议,被告郭桂范没有提供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继光、郭桂范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并出有借条,约定十个月还款,被告张继光以房照抵押,中间人董春龙、证明人曹凯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现因被告张继光主张自己被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光、郭桂范偿还借款34,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光、郭桂范夫妻二人在原告赵敏修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继光、郭桂范给付原告赵敏修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0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张继光、郭桂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