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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53年05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章丘县人。2015年6月9日因涉交通肇事罪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280**的小型轿车由果洛州达日县驶往西宁方向,车内乘坐宗某等人,当行驶至花达公路154KM+400M处时,因雨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翻滚出路面,造成乘车人宗某死亡。经玛沁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280**的小型轿车由果洛州达日县驶往西宁方向,车内乘坐宗某等人,当行驶至花达公路154KM+4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翻滚出路面,造成乘车人宗某死亡。经玛沁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宋某某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宗某家属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本才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扬增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