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70号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驰众公司)与被告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元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4日四个时间内分别在成都市和重庆市的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上发布内容为“阆中城市旅游形象相关宣传”的广告;本合同项下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955,500元(币种下同),共分为3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286,65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86,65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382,200元,由被告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以光盘或纸质书面报告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媒体发布监测报告;若被告对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被告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发布的地点、数量、时间、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出错的广告位的清单、出错证明,由双方进行核实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刊播广告及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当支付未付款项及相应的滞纳金外,同时还应支付原告未付款项两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和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广告费用(共计573,350元),第三期广告费用382,200元一直拖延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8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44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案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未付款的2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涉讼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广告发布光盘1张及内容摘要材料,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15,000元。被告元年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86,650元、286,650元,共计573,350元。此后便再无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江新、陆秀芸律师为原告与被告的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阶段的代理人,首笔律师费为15,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82,200元。二、被告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6,440元。三、被告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04.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成都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