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艾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傅店东庄坞被害人杨某租房,溜门进入室内,从一楼床上的一条裤子口袋内盗得人民币125元。2、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艾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傅店东庄坞被害人李某租房,通过后门门洞进入室内,从一楼床上的一条裤子口袋内盗得人民币425元。3、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艾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傅店东庄坞被害人杨某租房,溜门进入室内,从一楼桌子上一只手提袋内及床凉席下盗得人民币10余元。4、2015年7月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艾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傅店东庄坞被害人杨某租房,溜门进入室内,从一楼床上一只手提包内及床凉席下盗得人民币10余元。5、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艾某又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傅店东庄坞被害人李某租房,通过后门门洞进入室内,从一楼床凉席下钱包内盗得人民币85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艾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94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综上,被告人艾某入户盗窃五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4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艾某追缴赃款人民币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