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义乌市某街105号一楼理发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收条,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