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加家塔村,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无固定住所。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加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地下通道处伺机作案,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路过地下通道,被告人加某某遂尾随在被害人李某某身后,后在银海超市地下通道出口处拉开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并将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6手机窃得后逃离现场。经延区价鉴(2015)字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三星S6edge(G9250)型手机价值5723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延区价鉴(2015)字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