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零某甲等与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零某甲,零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黄某。原告零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零某甲生母。被告零某乙。原告黄某、零某甲与被告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零某甲诉称,原告黄某和被告零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零某甲。2012年10月11日,黄某与零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等一切财产归黄某和零某甲所有。零某乙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在离婚协议签订后,黄某多次要求零某乙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零某乙拒不履行协议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零某乙依照离婚协议履行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零某乙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黄某与零某乙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零某乙自愿放弃黄某与零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3、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黄某、零某乙共同共有房屋一套;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零某甲现跟随黄某生活由黄某抚养;5、房地产发证档案查询证明,证明黄某、零某乙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查封解封记录;6、(2014)穗海法执字第2886-2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288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某、零某乙共同共有的房屋(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曾被法院查封并且解封。被告零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某与零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儿零某甲,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零某甲归母亲黄某抚养,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家中的楼房等一切财产归黄某和零某甲所有。零某乙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另零某甲满18岁后,将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转至零某甲名下”。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系黄某与零某乙共同所有。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的申请,2014年11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88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零某乙、黄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的房屋产权。后因黄某清偿了债务,2015年8月13日,海珠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零某乙、黄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的房屋产权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与零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零某乙应依约履行将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过户给黄某和零某甲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1日离婚之后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的房屋产权曾被法院查封,然而现已解封,不存在权利负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黄某和零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五巷83号2梯701号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黄某和零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零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敏滔审 判 员  黄昭铭人民陪审员  黄冠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