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甲,居民��现在东海县戒毒所服刑。原告许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4日生儿子荣某乙,于2009年3月22日生女儿荣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次不知悔改,现被拘押于东海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8日起诉至沭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荣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荣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子女一���都不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4日生儿子荣某乙,于2009年3月22日生女儿荣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吸毒恶习,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现被拘押于东海县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8月8日,原告许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2012)沭华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且被告因吸毒恶习,被拘押于东海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子女,从为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抚养的女儿较小,对其主张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后,双方均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亦负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荣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荣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