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明光市龙盛长石有限公司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龙盛长石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明光市龙盛长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梁勇,总经理。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龙盛长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长石公司”)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长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被告五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盛长石公司诉称:五建工程公司承建蚌宁高速宿舍楼工程中,使用其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44195元,原告多次催要,五建工程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五建工程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419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0.5%按日给付违约金。被告五建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我方出具了货物和数量。2、2014年6月12日经结算五建工程公司欠款52514元,2014年6月30日五建工程公司又向原告支付3万元。4、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龙盛长石公司与五建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建工程公司承建蚌宁高速宿舍楼工程中,购买龙盛长石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以实际用量为准。C15混凝土单价为每方265元,C25混凝土单价为每方285元。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额以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龙盛长石公司向五建工程公司发出催款函,注明:“贵公司目前尚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2514元,该款经我公司催要,一直未能偿还。特函告贵公司予以处理。”2014年6月30日五建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庭审中龙盛长石公司提供混凝土小票共计98张,认为结算中漏算8张单据C25混凝土73方,单价297元,价款21681元。本院查明该组证据的形成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催款函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从龙盛长石公司2014年6月12日向五建工程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中的“贵公司目前尚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2514元”的内容可以看出,该52514元理应包含催款函发出前被告所欠原告涉案工程所有款项。原告诉称催款函中的数额漏算21681元及单价为297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52514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下欠为225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建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龙盛长石公司要求按欠款额的0.5%按日给付违约金,被告五建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原告发出催款函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市龙盛长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14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明光市龙盛长石有限公司承担181元、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