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宛德顺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张双喜、长春市旺巨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德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张双喜,长春市旺巨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宛德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李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北京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喜,1960年4月14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栾玲,1982年6月8日,系被告张双喜的亲属,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旺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宛德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桦甸公司)、张双喜、长春市旺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旺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德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刘洋,被告平保桦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张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旺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被告张双喜驾驶吉AF65**号中型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路终点站时,其车左侧倒视镜将步行横过至路中间的原告撞到,致其受伤,入吉大二院治疗。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宛德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宛德顺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0日。经查,中型客车在被告平保桦甸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为被告长春旺巨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8.7元、门诊费4253.11元、急救费169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日×40日)、误工费13030.8元(120日×108.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15224.41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双喜、长春旺巨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桦甸公司辩称,1、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桦甸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平保桦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损失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11日,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误工存在损失;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张双喜辩称,被告张双喜与被告长春旺巨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双喜送被告长春旺巨公司的职工上班途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春旺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8分许,被告张双喜驾驶中型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路终点站时,遇有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吉AF65**号中型客车左侧倒视镜与原告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双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应承事故全部责任,宛德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吉大二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3天,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100.81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中正鉴定所于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宛德顺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宛德顺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宛德顺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40日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系长春市兴隆山镇城镇居民,其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正式单位,有劳务收入,但未就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双喜驾驶的中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长春旺巨公司名下,在被告平保桦甸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另查明,吉林省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013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361.92元/月、108.59元/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双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桦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双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存在过错,应承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双喜、长春旺巨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100.81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3447.82元。原告2014年12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7日评定伤残,误工损失日应为3个月另20天,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11944.9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经鉴定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51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两项费用共计36400.81元,应由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11944.9元、护理费3447.82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941.92元,应由被告平保桦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26400.81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双喜、旺巨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两项合计8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平保桦甸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而应由被告张双喜、旺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双喜辩解称,其与被告旺巨公司系雇佣关系,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宛德顺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41.92元,合计74941.92元;二、被告张双喜、长春市旺巨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宛德顺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00.81元,给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8700元,合计35100.81元;三、驳回原告宛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双喜、长春市旺巨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86元,原告宛德顺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