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顾正宏、顾伟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崔开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崔开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顾正宏,农民。原告顾伟芹,市民。原告顾明浩,市民。原告顾明亮,农民。原告张王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开俊,市民。被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硕集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长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开俊,市民。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崔开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及其与原告张王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崔开俊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何某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共同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崔开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永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硕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在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顾伟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臧开兰)时发生碰撞,致臧开兰、原告顾伟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臧开兰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开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伟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臧开兰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因亲属臧开兰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757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84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663071.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4457.59元,合计554457.59元,扣减被告崔开俊垫付的250000元,再行赔偿304457.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受害人臧开兰为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生前在家务农,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按正规发票据实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开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同时向五原告垫付了250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名下,我使用车辆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我独自承担。被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崔开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崔开俊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崔开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永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硕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在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顾伟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臧开兰)时发生碰撞,致臧开兰、原告顾伟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臧开兰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用去医疗费75709.49元,由被告崔开俊垫付。2015年6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开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伟芹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臧开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崔开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开俊为五原告垫付现金250000元,医药费75709.49元,合计垫付325709.49元。又查明,受害人臧开兰,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顾正宏的妻子,是原告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的母亲,是原告张王氏的女儿。原告张王氏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臧开明、次子臧开庆、三子臧开华、长女臧开梅、次女臧开兰,除臧开兰外均健在。受害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原告顾明浩位于阜宁县东沟镇东益花苑小区7号楼203室家中为原告顾明浩照顾小孩。还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原告顾伟芹,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含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优先赔偿给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死者)臧开兰的近亲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人陈某、何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因亲属臧开兰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开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伟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臧开兰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顾伟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崔开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法定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2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开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臧开兰的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32.08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关于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臧开兰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臧开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子顾明浩位于阜宁县东沟镇东益花苑7号楼203室的家中,其亲属要求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受害人臧开兰生前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5年。关于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五原告的亲属臧开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崔开俊垫付的费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因亲属臧开兰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757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84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64307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因亲属臧开兰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757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84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643071.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8457.59元,合计538457.59元,向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支付212748.1元(开户名称:顾正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县支行东沟分理处;帐户:62×××60);向被告崔开俊支付324979.49元(开户名称:崔开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张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顾正宏、顾伟芹、顾明浩、顾明亮负担7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负担73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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