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以北检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保利香雪小区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将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徐某甲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徐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缴获的0.39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