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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丁园园与潍坊市合兴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园园,潍坊市合兴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丁园园。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合兴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春艳。原告丁园园与被告潍坊市合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合兴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续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续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再次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利息月结,期满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朱金璇的账户付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收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就该借款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续)》一份,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26日,载明借款已打入被告指定的朱金璇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朱金璇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月结,期满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朱金璇的账户付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收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就该借款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续)》一份,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协议期间的利息,续借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除18000元借款外,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8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虽称系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已起诉追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合兴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园园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