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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丙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上朗路对面公厕旁边,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1克给陈某丙,非法得款100元。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1克给陈某丙,非法得款100元。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利用上述方式,去到台山市台城某酒店停车场处,贩卖毒品1小包、重1克给陈某丙,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陈某丙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1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台城南门桥头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4小包、重3.8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及供贩毒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200元。三、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所用的IPHONE5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