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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广安诉被告辽宁鹤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51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徐广安,男。委托代理人王锋,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棉,女。被告辽宁鹤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令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广安诉被告辽宁鹤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广安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广安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广安撤回起诉。诉讼费2900.00元,由原告徐广安承担。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