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农行招远市支行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家庄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董有杰,该行职工。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军,村委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家庄村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董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家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被告温家庄村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104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家庄村委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玲)农银借字(95)第12-15号《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人是农行招远支行玲珑办事处,借款人是温家庄村委,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5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自1995年12月8日至1996年11月30日,利率按月12.06‰计算,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发催收公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告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温家庄村委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仍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应为141564.3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5万元、利息141564.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承担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琳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