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曾明与葛长生、曾范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葛长生,曾范广,葛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曾明。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长生。被告曾范广。被告葛长明。原告曾明与被告葛长生、曾范广、葛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31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曾范广、被告葛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明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葛长生在被告曾范广、葛长明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葛长生未履行自己的诺言,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曾范广、葛长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长生未答辩。被告曾范广辩称,葛长生外出时给本被告打电话说已经还款了,但是欠条没有收回来。被告葛长明辩称,借款时原告用四支承兑汇票交付葛长生,其中20万元的一支,10万元的三支。其他同曾范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葛长生、曾范广、葛长明给原告曾明出具借款条一支,内容为:借款人葛长生地址东城泥沟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日2013年5月10日,到款日2013年5月17日担保人签字曾范广葛长明。被告葛长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曾范广、葛长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葛长生在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肆月零壹日的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出票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原件已收葛长生”并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持有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葛长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葛长生。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违约金1万元。被告曾范广提供被告葛长生2013年9月1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葛长生因资金周转,向曾明借款50万元,担保人曾范广、葛长明,当时曾明一次性给了我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万元的一张,10万元的三张),葛长生2013年5月份-7月份一次性归还了曾明现金50万元,曾明指定此款转给了其舅舅程世全。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不一致,葛长生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不能排除葛长生与程世全有借贷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葛长生签名的承兑汇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长生向原告曾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葛长生给原告曾明出具的借款条、葛长生签名的承兑汇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范广提供的被告(借款人)葛长生书写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葛长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按该规定计算。被告曾范广、葛长明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范广、葛长明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曾明与被告曾范广、葛长明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曾范广、葛长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曾范广、葛长明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曾范广、葛长明应当对被告葛长生向原告曾明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本金50万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到同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万元为限);二、被告曾范广、葛长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范广、葛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长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020元由被告葛长生、曾范广、葛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