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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严秋芳与李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郭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严秋芳,女,生于1963年9月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林云,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少荣,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珂,该公司理赔科员工。被告姚勇,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原告严秋芳诉被告李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郭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志,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珏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少荣、姚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秋芳诉称,2014年8月7日23时,原告严秋芳乘坐被告李娜驾驶的陕F730**号小轿车,由南郑县董家营石油公司加完油后右转弯往大河坎方向行驶,与被告海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郭少荣驾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陕F31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郑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3)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少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严秋芳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被送至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脾脏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7、9肋);3、创伤性湿肺;4、颜面部皮肤擦伤;5、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严秋芳在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严秋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7、9肋)和脾挫裂伤栓塞止血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述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134.38元。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娜辩称,答辩人李娜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答辩人严秋芳受伤后,答辩人主动对其进行救治,为其垫支医疗费28129.15元、预支现金620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对于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答辩人愿意给予赔偿,但应由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人与郭少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及毛怡凡受伤,故在本案处理中,应在保险限额内为答辩人及毛怡凡留足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娜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座,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肇事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陕F319**系姚勇按揭贷款购买,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答辩人,但该车辆的实际占用、控制、使用人为姚勇,故在审理中,答辩人申��追加姚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贷款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姚勇所签的、经汉中市公证处公正的2013年综贷陕字0005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5条也明确约定,“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害,均由借款人负责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处于保险期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交付给姚勇的车辆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对于严秋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姚勇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海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少荣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姚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娜驾驶陕F730**号小轿车,由董家营石油公司加完油右转弯往大河坎方向行驶,车辆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S211线9KM﹢850M��,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郭少荣驾驶的陕F31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李娜及车内乘车人严秋芳、毛怡凡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严秋芳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经诊断“1、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7、9肋);3、创伤性湿肺;4、颜面部皮肤擦伤;5、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严秋芳住院治疗28日后出院,被告李娜垫付医疗费28129.15元及预支现金6200.00元。2014年8月1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3)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郭少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严秋芳、毛怡凡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严秋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7、9肋)和脾挫裂伤栓塞止血术后,其伤残等级军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严秋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李娜驾驶陕F73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座,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郭少荣驾驶的陕F319**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海源汽贸公司名下,姚勇系该车实际车主,郭少荣系姚勇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娜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216.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937.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严秋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陕F730**号及陕F319**号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金收条、医疗费票据;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陕F319**号车辆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因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秋芳乘坐被告李娜驾驶的陕F730**号车辆与被告郭少荣驾驶陕F31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严秋芳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少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秋芳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严秋芳的损失,应当先在F31958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陕F319**号重型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海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姚勇,海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陕F319**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郭少荣系被告姚勇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处于执行工作任务状态,故应当由姚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F319**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娜驾驶陕F73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的一般支出标准确定为每天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支付标准确定为70.00元/天×150天=10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本地支付标准确定为100.00元/天×28天=2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以及同距离内本地交通费的一般支出情况,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4366.00×20×11%=53605.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00元。综上,原告严秋芳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229.73元、护理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误工费10500.00元(70.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00元/天×28天)、营养费560.00元(20.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24366.00元×20年×11%)、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67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秋芳医疗费用8142.00元、伤残赔偿费用65545.08元,共计7368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秋芳8144.36元(101674.93元-73687.08-840.00=27147.85×30%=8144.36)。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秋芳10000.00元。三、由被告李娜赔偿原告严秋芳9591.49元。四、由被告姚勇赔偿原告严秋芳252.00元。五、由原告严秋芳在领取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娜垫付的医疗费28120.15元、预支现金6200.00元,合计返还34320.15元。六、驳回原告严秋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7.0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1580.00元、被告姚勇负担6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柚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