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与高保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高保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48号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郭景中,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保春,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八家子村委会诉被告高保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家子村委会诉称,2015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本村五保户高百春(被告的哥哥)的承包地进行了耕种。因五保户高百春于2013年11月去世,其承包地原告已经收回,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土地承包费一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5亩(共三块,第一块地小地名南岗子道北,四至为:东至郭中秋地、南至道、西至高保春地、北至道;第二块地小地名道南二林带西,四至为:东至吴亚洲地、南至道、西至高保春地、北至道;第三块地小地名吴坟小短垅道北,四至为:东至和平村土地、南至沟、西至高保春地、北至道),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2,250.00元(按每亩450.00元的价格计算,诉状中写的6,000.00元是笔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保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民市某村村民,被告与八家子村村民五保户高百春(2013年11月4日死亡)系兄弟关系,且承包地相邻。高百春在八家子村有承包地5亩,分为三块。其中第一块地小地名南岗子道北,四至为:东至郭中秋地、南至道、西至高保春地、北至道;第二块地小地名道南二林带西,四至为:东至吴亚洲地、南至道、西至高保春地、北至道;第三块地小地名吴坟小短垅道北,四至为:东至和平村土地、南至沟、西至高保春地、北至道。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本村四名五保户(包含高百春)的承包地收回对外发包,承包费每亩每年450.00元。2015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高百春的5亩承包地进行了耕种,因原告与其协商交纳承包费一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5亩,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250.00元(按450.00元每亩的价格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死亡注销证明、土地位置面积及四至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保户高百春死亡后,原告有权将其承包地收回并对外发包。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耕种诉争土地,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亩并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将诉争土地进行耕种,考虑到现在的农时情况,被告应于2015年农作物收获后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关于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数额不应依据原告2015年预发包土地价格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同类土地流转的普通价格,酌情按每年每亩300.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春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5亩(土地位置及面积以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中记载的案外人高百春的承包地位置面积及四至为准);被告高保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00.00元(5亩×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