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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秀梅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15号原告王秀梅,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许娜。原告王秀梅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2012年3月7日、6月18日、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秀梅于2011年11月29日伙同刘龙等人到驻京联合国人权署门前封堵大门,扰乱该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王秀梅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重新作出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同一事实,给予王秀梅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王秀梅的行政拘留已于2012年3月8日至3月17日执行完毕,不再执行。被告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同一事实,给予王秀梅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王秀梅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17日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不再执行。原告王秀梅(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因维权去北京上访,到联合国人权署主张公民权利,2011年11月29日被齐市公安机关押回。2012年3月7日,在没有任何告知、手续的情况下,建华分局干警来到原告家中带走上访代表人,追溯期已过,还拿人权署说事,属非法拘留。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又作出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件事连续作出三个行政处罚决定,属滥用职权。建华分局干警对上访人员暴力执法。原告被建华分局干警带走时,正患病,从病床上强行拖走,被强押了11天。拘留不准原告做身体检查、不准治疗。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齐公复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2年3月17日解除拘留证明书;6、7.百姓证言;8.诊断书。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梅等人到驻京联合国人权署门前以封堵大门、喊口号等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人的询问笔录、进京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1年12月1日我局决定对原告等人行政处罚,2012年3月7日对原告等人执行行政拘留。2012年4月12日原告等人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认定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撤销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2年6月18日,我局对原告作出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依法告知,程序违法,我局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30日我局对原告作出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办理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但已纠正,无滥用职权、无暴力执法行为,不存在国家赔偿。另外,1990年1月3日公安部《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及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拘留所条例》均无拘留前需要体检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1年11月9日建华分局对刘龙、王秀梅、梅万才、邵桂荣、刘淑琴告诫书;2.2011年12月1日对刘龙、王秀梅、梅万才、邵桂荣、刘淑琴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1年12月1日对刘龙、王秀梅、梅万才、邵桂荣、刘淑琴治安管理处罚告知笔录;4.2011年12月1日担保人保证书;5.2011年12月1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6.2012年3月7日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49号、51号、53号、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2012年3月7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2012年3月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2012年6月7日齐公复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齐公(建)决字(2012)第330、331、332、333、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4年3月5日齐公(建)行撤(2014)001、002、003、004、005号撤销决定及送达回执;12.2014年3月19日、4月10日传唤证;13.2014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2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2014年4月29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0、191、192、19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刘龙、王秀梅、梅万才、邵桂荣、刘淑琴人员信息;17-23.2011年12月1日王秀梅、刘淑琴、安泽江、肖本君、梅万才、刘龙、邵桂荣询问笔录;24.2014年刘龙、王秀梅、梅万才、邵桂荣、刘淑琴询问笔录;25.2011年12月2日民警盛亮、杨泽忠、罗淑杰、于威、景惠林、徐胜军、孙伟松、赵吉成询问笔录;26.2011年民警盛亮、杨泽忠、罗淑杰、于威、景惠林、徐胜军、孙伟松、赵吉成情况说明;27.2011年2月24日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局信访答复;28.2011年12月1日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王秀梅、刘龙等人集体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29-30.2011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王秀梅、刘龙、梅万才、邵桂荣、刘淑琴训诫书;31.视频资料;3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3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3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36.《信访条例》第二十条;37.《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8.《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39.《拘留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10、15、16、25、27、29、30无异议。对证据2、5、7、8、9、11、12、13、14、17-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是核实情况,是审讯;对证据26、28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1有异议,视频不全面,暴力执法打原告的情况没有录;对证据32-39有异议,该法律依据不适用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被告提交的证据1-4、6-3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且暂缓拘留通知书无原告签字,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梅等人到驻京联合国人权署门前以封堵大门、喊口号等行为上访。2012年3月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作出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王秀梅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7日执行。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作出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以未依法告知行为人、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秀梅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王秀梅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17日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不再执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梅等人到驻京联合国人权署门前以封堵大门、喊口号等行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已被撤销,原告坚持起诉,应当确认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关于拘留执行期限,2000年8月21日《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依据该规定,被告对原告拘留的执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没有超过10日的期限,原告主张实际执行拘留11日的理由不成立。另外,1990年1月3日《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没有拘留前必须体检的规定,原告也未提出相关规定证实其拘留前应当进行体检的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20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齐公(建)决字(2012)第48号、齐公(建)决字(2012)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王秀梅要求撤销齐公(建)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希杰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梦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