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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永松与刘立刚、闫士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松,刘立刚,闫士永,薛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91-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松,居民。被执行人刘立刚,船民。被执行人闫士永,居民。被执行人薛建,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永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立刚、闫士永、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永松借款9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312元及违约金(以9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闫士永、薛建对刘立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立刚负担。因被执行人刘立刚、闫士永、薛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又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9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