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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座17层B3房。法定代表人南福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长风,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和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刚、左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和第7182788号等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恶意利用原告“欧普”商标及企业字号,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达到傍名牌的目的。同时,被告恶意注册“OPPLES-LED.COM”域名,利用“OPPLES”标识从事网络宣传与销售,产品不仅在国内销售,而且出口到欧洲、中东等地。被告违法生产销售品类多、数量大、时间长、范围广、手段隐蔽,影响极其广泛,情节极其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含“欧普”及“OPPLES”字样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OPPLES”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注销或变更)“OPPLES-LED.COM”网络域名及相关网页;四、判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知识产权报》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维权声明,拟证明维权主体情况。2、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及其产品所获荣誉。4、(2015)沪徐证经字第138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情况。5、(2014)沪徐证经字第1387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购买情况。6、海关查询情况,拟证明被告从事出口业务。7、付款票据,拟证明维权费用。8、(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参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取得的,并无傍原告品牌的主观故意,该企业名称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外购平板灯的QQ聊天记��、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被告库存的外购平板灯实物,拟证明:原告通过陷阱取证,向被告采购的一个平板灯,是被告向第三方处采购的,而且被告在该笔交易中亏损,该平板灯本非被告自己生产和组装,没有使用被告字号,也没有突出使用“欧普”、“OPPLE”等文字和标识,更不会产生与原告产品混淆的后果。3、OPPLES-LED.COM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拟证明:被告目前使用的域名OPPLES-LED.COM是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向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获得的,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音译,也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经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8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和第7182788号商标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2013年1月8日,原告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成为上述3件商标的注册人。第1424486号商标由字母组合“OPPLE”、汉字“欧普”以及圆形、矩形等图形组合而成,第7182780号商标由字母组合“OPPLE”构成,第7182788号商标由汉字“欧普”构成。第7182780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OPPLE”以及第7182788号商标中的汉字“欧普”分别与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及汉字内容相同,书写方式存在一定差异。2015年3月6日至10日期间,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分���对互联网网页、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取货物的过程予以证据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互联网上建立有公司网站(网址www.opples-led.com),在上述网站网页顶端有名称“WuhanOpplesLightingCo,Ltd”及标识“OPPLES”;2、上述网站中有关于“WuhanOpplesLightingCo,Ltd”的英文介绍以及多种型号LED灯具的文字及图片展示,在每一幅灯具的图片左上角均有标识“OPPLES”;3、2015年3月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互通多封电子邮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想购买筒灯、射灯、平板灯等,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筒灯、射灯都不是该公司主打产品,双方最终商妥购买1件平板灯;4、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上述平板灯被运送到指定收货地点,该件平板灯的外包装及实物表面除印有英文记载的产品使用说明以及产品名称、规格等信息之外,未标注任何制造商的信息以及具有商标功能的文字或图形标识。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及购买实物货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曾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等荣誉。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及中山市欧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内容包括: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行使欧普系列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侵权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灯具、电子产品等,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在公司成立当日,另注册了域名“opples-led.com”,成��该域名的持有者。中国海关官方网站查询的结果显示,被告属自理报关类企业。被告从他人处购进2件平板灯,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20元及运费人民币14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取证购得的平板灯系上述2件平板灯中的1件。被告当庭陈述:该公司生产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灯具等照明产品;该公司的产品以出口为主,故在产品上不标注制造商信息;该公司的产品是工矿照明用灯具,主要面向国际市场;原告的产品是室内居民用灯具,主要面向国内市场。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利用网址为www.opples-led.com的公司互联网站以文字及图片形式宣传、介绍其经营的LED灯具,并在上述网站网页中及网站内的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OPPLES”。被告使用的上述“OPPLES”标识与第7182780号商标及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OPPLE”标识均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中文字号“欧普斯”,该中文字号包含了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商标构成要素中的汉字“欧普”。被告在互联网站中完整使用了公司英文名称“WuhanOpplesLightingCo,Ltd”,其中的字母组合“Opples”系其中文字号“欧普斯”的英译文,该字母组合“Opples”与在先注册的第7182780号商标以及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OPPLE”近似。被告使用的中文字号及英文企业名称,不当利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同属于照明行业的原告和被告混淆,或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联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注册的域名“opples-led.com”中的主要部分含有字母组合“opples”。该字母组合与第7182780号商标的“OPPLE”标识以及第1424486号商标构成要素中的字母组合“OPPLE”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由于被告登记并使用中文字号“欧普斯”的行为以及在互联网站中使用公司英文名称“WuhanOpplesLightingCo,Ltd”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域名“opples-led.com”中的主要部分(即:字母组合“opples”)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上述域名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方面,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原告证据主要涉及被告在互联网站上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的照明产品实物或产品实物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因素,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它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及为购买实物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述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企业信誉或商标声誉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害,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知识产权报》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产品、产品包装或其它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带有汉字“欧普”的���识,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汉字“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基于汉字“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网络广告等宣传资料中不得使用“OPPLES”字样;二、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欧普”字样;三、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OPPLES”字样的英文企业名称;四、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机构申请注销域名“opples-led.com”;五、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六、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700元;七、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由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被告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将该项费用一并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河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