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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祖昆诉汤玉琼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杨祖昆,男,生于1933年6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琼,女,生于1953年8月12日,汉族。原告杨祖昆诉被告汤玉琼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昆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退休前系武胜县国税局职工,于1993年依法享受房改政策并购买了位于武胜县xx镇人民南路的住房一套的部分产权,2000年原告享受第二次房改政策并取得了该住房的全部产权。2003年7月,原、被告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胜县xx镇人民南路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汤玉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胜县xx镇人民南路购买了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改权字第33**号,国土证号:武沿国用﹤2000﹥字第31**号,所有权人:杨祖昆)。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载明:“男方:杨祖昆女方:汤玉琼当事人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二、双方共有的一套住房(73.92平方米)归男方所有……”。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胜县xx镇人民南路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国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离婚后,位于武胜县xx镇人民南路的住房一套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胜县xx镇人民南路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改权字第33**号,国土证号:武沿国用﹤2000﹥字第31**号,所有权人:杨祖昆)归原告杨祖昆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祖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瞿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