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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汉梅与勉佐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08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徐平,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勉某某,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勉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周宏凯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