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夏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明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份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互不投机发生口角,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份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谦让,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耀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