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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4年12月11日及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2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借款利率为本金的百分之二,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23日,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上述借款均逾期。2/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方为被告陈某某,贷款方为原告,担保方为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期限半年(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月百分之二。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土地证为萍国用(2013)第XXX号商住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担保人违反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原告可向借款人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该合同经萍乡市安源公证处公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4年12月18日及19日,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合计金额1500000元整。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也违反约定,擅自将抵押土地另行在银行抵押贷款,使原告权益无法保障。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42400元整,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至,后期应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000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支付了部分利息,与原告陈述有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江西省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公证书及借款借据两份(2014年12月18日1000000元、12月19日500000元)。证明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经过了公证。随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四、借款借据两份(2014年12月11日及12月24日)。证明1、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7日,月利率2%,若违约,需支付日5‰违约金。2、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2%,若违约,需支付日5‰违约金。因被告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本院询问被告并告知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经清偿原告部分利息,虽原告未出示凭证,但已予以记账,该凭证已交公安机关。经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统计的记账,查明原告认可收取的利息为转款300000元时当场收取6000元,一个月后续借办理手续时又支付6000元。转款1000000元时支付20000元利息,转款500000元时支付10000元利息。转款320000元时支付6400元利息。总计48400元利息。被告陈某某、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其他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收款后当场按2%月利率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期满后,被告陈某某要求续借并于2014年12月11日重新办理借据,又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根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2%,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愿按5‰每日计算违约金。2、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2%,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愿按5‰每日计算违约金。被告收款后当场支付一个月利息6400元。3、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并公证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土地证为萍国用(2013)第XXX号商住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陈某某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息一月一结,当月底结清。担保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陈某某应给予原告赔偿,并支付原告本合同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随后于12月18日转款1000000元,陈支付20000元利息,12月19日转款500000元,陈支付1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陈某某再未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2015年初,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羁押。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从程序上可径行裁判。2、实体上,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期借款,因被告陈某某已被羁押,无法支付到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情形,原告要求提前返还的请求,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但提前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未出借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其诉请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原告并未及时按照担保法的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担保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后,擅自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在其他出借人处贷款。故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时,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在于没有及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13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49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