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列。被告:陈某甲。原告丁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列、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性格粗暴的行为慢慢显露出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24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酗酒以及对原告母子殴打的行为,带着儿子暂住娘家至今。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遵从判决。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和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母子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过原告母子,有喝点小酒。原告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4、温岭市城东街道紫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儿子一起居住在原告娘家及原、被告开始分居时间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陈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