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执民字第1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137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浩。被执行人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山河。被执行人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美媛。被执行人曹新浩。被执行人王岚。被执行人孙倩。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11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人民币3304096.01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倩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蔡官巷公寓2幢2单元201室房产及其名下的浙A×××××小型汽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岚名下的浙A×××××小型汽车,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13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袁悦欣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