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富一诉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黄富一,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马站镇。委托代理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静波,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化,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富一诉被告袁静波、绿洲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一及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被告袁静波因流动资金紧张,由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提供担保向我借款50万元。因多次找被告索要均被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袁静波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担保向原告黄富一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袁静波由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静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绿洲木业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抗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富一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纪明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