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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令民与肖姗姗、于磊、朱海宾、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杨令民,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姗姗,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于磊,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朱海宾,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凯,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令民与被告肖姗姗、于磊、朱海宾、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姗姗、于磊、朱海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令民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肖姗姗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7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肖姗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磊、朱海宾、刘凯自愿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姗姗、于磊、朱海宾、刘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肖姗姗由被告刘凯、于磊、朱海宾担保向原告杨令民借款10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7%,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姗姗、于磊、朱海宾、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肖姗姗原告杨令民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姗姗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于磊、朱海宾、刘凯应当对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12×4倍=18.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肖姗姗、于磊、朱海宾、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姗姗偿还原告杨令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7‰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凯、于磊、朱海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姗姗、于磊、朱海宾、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丹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单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