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135。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作伟,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辩护人刘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了吸毒工具。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交代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容留吸毒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民警在金湾区三灶镇田心村寿康街二巷9号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柯某甲抓获,后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柯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柯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7.现场照片;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9.《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