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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祥,韦南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路12号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卢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永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南夏,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9号。负责人黄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宏邦公司)、冯永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宏邦公司、冯永祥与韦南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黄新东、袁凤林系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二人将该货车挂靠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冯永祥系桂L×××××牵引车和桂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其雇请被告韦南夏驾驶该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中人财保德保支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承保了该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以及该半挂车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对牵引车和半挂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2013年9月26日,被告韦南夏驾驶桂L×××××牵引车牵引桂L×××××挂半挂车沿着国道324线由田东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至国道324线1815公里300米路段,适遇对向行驶而来由黄新东驾驶的桂A×××××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货车的袁凤林、被告韦南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926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韦南夏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黄新东无违法行为,认定:1、韦南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新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该大队调解下,被告冯永祥与原告、袁凤林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桂L×××××牵引车、桂L×××××挂半挂车和桂A×××××货车的施救费、保管费和损坏部分的修复费,半挂车和货车上货物转运费用,韦南夏和袁凤林治疗损伤的医药费全部由韦南夏承担。2013年9月27日,黄新东将桂A×××××货车交与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指定的车损维修厂平果腾飞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14年1月10日,该修理部修理完毕,同年4月1日,被告中人财保德保支公司向平果腾飞汽车修理部支付桂A×××××货车维修费66382.3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4382.31元),当日,该修理部将该货车交付黄新东。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对桂A×××××货车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桂A×××××货车停运186天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0元,该中心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会字(2014)第4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桂A×××××货车停运186天,停运损失为285098.94元(即其预期可得收益,1532.79元/天×186天)。2014年8月1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冯永祥所有的桂L×××××牵引车和桂L×××××挂半挂车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于同月18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59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桂(南)运政违通(2014)00962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桂A×××××货车不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运输车辆,拟作出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当日,原告缴纳罚款1000元。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韦南夏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新东无违法行为,据此,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人财保德保支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以及半挂车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冯永祥作为被告韦南夏的雇主,对于后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不足部分确定被告冯永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韦南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冯永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冯永祥与财保德保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对肇事牵引车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桂A×××××货车停驶造成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和被告冯永祥主张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桂A×××××货车在外地进行维修,原告开支合理和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为此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桂A×××××货车受到损坏,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贬值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桂A×××××货车因事故损坏而停运186天,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停运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平果腾飞汽车修理部耗时105天将货车维修完毕,原告在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却未能在此维修期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停运损失的扩大,其无权就余下81天的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按1532.79元/天计算停运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要求停运时间过高,应按维修时间105天计算。被告中人财保德保支公司、冯永祥主张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运价虚高,利润过大,但除了本人陈述外,其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果腾飞汽车修理部将货车维修完毕后,已交付原告使用,其主张货车后续维修费,却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该费用与货车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桂A×××××货车因事故损坏而延误了二级维护,为此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耽误二级维护受到的行政处罚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1942.95元[1、停运损失费160942.95元(1532.79元/天×105天);2、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故不足部分161942.95元由被告冯永祥赔偿,被告韦南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获得停运损失费的依据之一,支付必要的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故主张鉴定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永祥赔偿原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61942.95元,被告韦南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560元,由原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冯永祥、韦南夏负担10460元。一审判决后,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祥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宏邦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1、对维修机构的选任有过失,导致维修期长的105天。2、理赔拖延,受损车辆2014年1月10日修理完毕,但保险公司4月1日才付款,直接导致停运损失的扩大。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垫付修理费防止停运损失扩大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要求上诉人垫付8万多的维修费于法无据。保险公司有及时理赔的义务,对违背义务造成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冯永祥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告知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不能一投保人在格式合同的签字作为履行免责说明义务的证据。二、停运损失计算依据的时间和数额不符合日常常理。首先桂A×××××号车在事故中并未受到重大损坏,一审认定停运105天,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否定了鉴定公司的鉴定,但又以鉴定结论1532.79元/天作为计算依据,自相矛盾。三、一审认定的鉴定费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南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保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停运损失及是否履行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外,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尽了告知说明义务。二、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符合本案事实。三、本案停运损失的扩大的责任任何认定。四、一审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和负担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经查,财保德保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上,同时附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郭永祥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经签字声明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涉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财保德保支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责,理由成立。上诉人冯永祥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停运的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至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事故车辆桂A×××××货车可以出厂进行营运之日即2014年4月1日,共186天。停运损失,应按186天计算,一审计算为105天,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但不影响对鉴定结论中符合市场实际的部分数据进行认定,故按1532.79元/天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财保德保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展开理赔义务,履行理赔责任,及时赔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以避免因未及时支付修理费而导致无法提车,扩大停运损失。但德保支公司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对增加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关系宏邦公司在财保德保支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停运损失的扩大,不符合商业险的约定和本案实际。受损车辆2014年1月10日修理完毕,但保险公司4月1日才付款,期间80天产生的停运损失(1532.79元/天×80天=122623.20元),属于扩大部分,基于保险公司的过错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限制。关于焦点四,一审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因鉴定结论是否采信而免除,该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担。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的收费办法分配,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诉至人民法院,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故应根据民事责任的认定承担案件受理费。广西宏邦公司的经济损失,计算为:296098.9元[1、停运损失费285098.9元(1532.79元/天×186天);2、交通费1000元;3、鉴定费10000元],由财保德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已支付),由财保德保支公司赔偿122623.20元。不足部分171475.70元,由冯永祥赔偿,韦南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赔偿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扩大部分122623.20元。四、由冯永祥赔偿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71475.70元,韦南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6560元,由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负担2622元,冯永祥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负担5000元,冯永祥负担20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