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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6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威俊与陈凡、陈志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俊,陈凡,陈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47-1号原告孙威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宁,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志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孙威俊与被告陈凡、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志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未约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准,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孙威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凰西里3号106室,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志武��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