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军君与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方军君。被告:黄春英。原告方军君与被告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君与被告黄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黄春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出具借条事实,借款是给我儿子金涛用的,我没有收到现金。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7月16日由被告黄春英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出具借条事实,未收到现金。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5年7月25日由被告黄春英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出具借条事实,未收到现金。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军君与被告黄春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春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军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春英负担。被告黄春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