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文强盗窃罪,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强,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个体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6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169号2室被害人刘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160元。2、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安乐巷62号2室被害人曹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60元和3瓶高炉家牌普通(陶瓶)白酒。经鉴定,该3瓶酒价值204元。3、2014年12月中下旬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安乐巷44号被害人王向阳家,采取翻墙入室、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300元。4、2015年1月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碧绿春酒厂旁被害人冯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及软壳苏烟一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33元,苏烟价值45元。5、2015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东门巷13号1室被害人汪某甲家,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黄金项链一条,重5.36克,经鉴定,价值1313元;盗取现金30元。6、2015年1月1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安乐巷106号被害人杨某甲家,采取翻墙入室、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白色苹果4S(8G)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30元。7、2015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农机巷5号被害人向某某、徐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取向红翠家中的欧米茄牌女式手表一块,黄金手镯一枚,经鉴定,该手表价值43700元,手镯价值6930元;盗取徐某乙家现金140元。后被告人潘文强将该手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手表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8、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文强至来安县新安镇严墩巷1号104室被害人杨某乙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200元。9、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早晨6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古井西巷18号3室被害人周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150元及黑色小米牌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12元。10、2015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文强至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农贸市场南贸新村被害人王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2000元。11、2015年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潘文强至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汽车站附近采取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费某、邰某、曹某甲、张某家实施盗窃,并从费某家盗取现金300元。12、2015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文强至来安县新安镇北门街6号82室被害人侯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铂金项链一条,重6.89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2536元。13、2015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文强至来安县新安镇复兴路90号被害人杨某丙家,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利群红硬盒香烟2条、软壳玉溪香烟8盒,经鉴定,价值436元。被告人潘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潘文强退出赃款4170元,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43700元,上述赃款均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文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曹某乙、王向阳、冯某、汪某乙、杨某甲、徐某乙、高某、杨某乙、周某乙、王某、费某、侯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方某、徐某甲、向红翠、曾某、邰某、曹某甲、张某、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9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文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文强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文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