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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定喜与石冬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喜,石冬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吴定喜,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冬青,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原告吴定喜与被告石冬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冬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喜诉称:我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被告石冬青办理郑州高新区幼儿园消防申报手续相关事宜,约定办妥时间为三个月,被告需代为办妥幼儿园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否则全额退款。后我依约付款,被告却至今未办好委托事宜,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所收钱款,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收我的现金80000元整。被告石冬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石冬青向原告吴定喜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郑州大学法学院吴定喜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于办理高新区大风车幼儿园消防申报手续,包括消防设计图、材料检测、装饰公司资质等费用,需最终拿到高新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办理手续时间为叁个月,如未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全款退回。石冬青。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此后被告石冬青未能按约定办理好原告委托事项,经原告催促,仍未能完成,所收款项亦未退还。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现金800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石冬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冬青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吴定喜出具收条一份,受原告委托办理幼儿园消防申报手续,该收条并对受托事项、办理时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冬青收到原告80000元款项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截至2015年5月原告起诉时,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按照双方约定全款退回所收原告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吴定喜人民币8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石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审 判 员  李新社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