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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岭,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陈冬杰、陈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C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石材城西侧附近时,因驾驶不当,与左侧同方向行驶庞争力驾驶的陕AM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碰,后在躲避该货车时将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杜某某(男,62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庞争力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于当日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户籍地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危险情况后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