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有宾与李展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展宽,韦有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展宽。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有宾。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维国,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展宽因与被上诉人韦有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展宽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被上诉人韦有宾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升、韦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韦有宾、李展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韦有宾将湘M×××××汽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给李展宽,并配司机1名,每月租金12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同日韦有宾即自任司机将车开进李展宽位于上林县的工地,直至2014年8月中旬将车驶离工地。李展宽未支付过租金,已拖欠韦有宾3个月租金共计36000元。后韦有宾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有宾、李展宽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虽韦有宾未提供租赁车辆的行驶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提出主张,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以实际履行时间确定租金的支付数额。合同签订后韦有宾将车辆开进李展宽的工地,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工地管理方的李展宽虽主张韦有宾的车辆进入工地1个月后就离开了工地,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应按1个月计算租金,但李展宽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韦有宾自2014年6月5日将车开进李展宽的工地履行合同义务至8月中旬,根据合同第二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的约定,租金可以按3个月计算,故对韦有宾主张的3个月租金36000元予以支持。李展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韦有宾支付租金,在韦有宾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李展宽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韦有宾请求解除与李展宽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展宽向韦有宾支付租金36000元;二、解除韦有宾与李展宽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即350元,由李展宽负担。上诉人李展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租赁物汽车的合法有效证件,被上诉人并非该车的所有人,同时其作为该车的司机也没有驾驶资格,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进到上诉人的工地工作直至同年8月中旬驶离工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外部原因致使上诉人的工地无法展开工作,因此上诉人的工程被迫停止,租赁行为的目的已消失,故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6日将汽车开离工地。虽然在一个月时间里上诉人仅实际用了2天的租赁物,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按一个月支付租金,租赁合同随之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根本违约,这样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仅仅为上诉人工作2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工作不少于27天,在租金数额没有具体核实的情况下未付租金,上诉人显然没有违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有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韦有宾请求上诉人李展宽支付36000元租金是否依法有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展宽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查询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是韦有宾,登记车主为刘土林。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韦有宾没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3、蒙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工地全面停工是在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韦有宾经质证认为: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虽然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符,但是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而且在租赁期间登记车主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韦有宾配备司机并没有约定一定是韦有宾本人,而且韦有宾是否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3、对两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两位证人都没有出庭,所以,两份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李展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石料开采承包合同。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黄忠德、蒙坚军向周卢经联社承包从谷柱至弄平路段挖浮石后,又与李展宽签订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加油由李展宽负责,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内容及承包价格等。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附蒙坚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黄忠德、蒙坚军违法开采,被上林县西燕镇政府于2014年5月7日责令停止开采行为。4、出工记录。5、七月出勤表。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韦有宾只出工两天半。6、收据。证明工人全部撤离,工地上只留守几位工人,因此向这几位工人发工资。被上诉人韦有宾经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没有具体挖石时间,所挖石方不收费,因此,该协议书不排除是针对本案事后制作的。对石料开采承包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确有该合同,上诉人一审就应该提交,而且上诉人的工地、石料开采合同的工地都没有具体开采地点说明,该合同不排除是针对本案事后制作的。另外,石料开采涉及国家矿产开采,应该有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诉人是转包,是实际施工人,政府应该处罚的是实际施工人,但政府处罚的是蒙坚军、黄忠德。更加印证是针对本案而制作的。另外,该处罚通知书是2014年5月7日就下发的,而双方当事人是在2014年6月5日才签订租赁合同。说明政府处罚的开采工地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拉石头的工地。因此,该处罚通知书与本案无关。3、出工记录及7月出勤表没有我方当事人签字,不知道“小韦”、“韦师傅”是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收据的三性均不可认可,不清楚工资发给谁。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韦有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韦有宾配备驾驶员韦有能驾驶涉案车辆,韦有能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2、韵达快递签收单。证明韦有宾已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办理手续结清账务。3、转让协议。证明韦有宾向屈建新购买涉案车辆。上诉人李展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驾驶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因为一审庭审时韦有宾承认是他本人开车而不是韦有能。韦有宾与韦有能之间也没有聘用协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韵达快递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确认,但关联性无法证明,因为快递单上注明的“文件”无法证明就是韦有宾主张送达的通知。对证据3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涉案车辆是否为合法车辆,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提交涉案车辆查询单,材料上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土林,而韦有宾提交的证据3显示转让人是屈建新,涉案车辆怎么到了屈建新手上不清楚,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因韦有宾无法提供屈建新与上一手转让的协议或合同,且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如果确有转让,价格是145000元,这么大一笔数额,应该会银行转账,但现在没有看到转账,因此,这有可能是一份假的证据,有可能是应付本案事后制作的。另外,屈建新转让涉案车辆给韦有宾,屈建新应该有驾驶证,但也没有看到屈建新的驾驶证,从庭审当中,韦有宾已承认是他本人开涉案车辆拉石头的。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李展宽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涉案合同约定租赁的车辆牌号为湘M×××××号,2015年7月29日二审开庭时李展宽提交的查询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车号为湘M×××××《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本案无关,是李展宽搞错了车号。为此,李展宽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查询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车号为湘M×××××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查询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车号为湘M×××××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没有登记在韦有宾名下,该车所有人不是韦有宾,而是李柏龙,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合同本身就不成立,因为车辆是作为合同的标的,标的不合法,合同就自始无效。并表示其他意见与在本院的第二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韦有宾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登记车主不在韦有宾名下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行政登记的车主与年检登记信息,只是行政管理上的一个手段,不影响韦有宾对车辆的使用管理。韦有宾实际上已把车辆开到上诉人工地,上诉人也确认使用了韦有宾的车辆,因此,该份证据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也不影响韦有宾已为上诉人提供车辆为其服务的事实存在,车辆是谁的毫不影响上诉人使用车辆。因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没有登记在韦有宾名下,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的照片,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韦有宾出租给李展宽使用的车辆车号是湘M×××××号还是湘M×××××号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李展宽代理人主张以合同为准,认为韦有宾出租给李展宽使用的车辆车号是湘M×××××号。韦有宾代理人亦主张以合同为准,认为韦有宾出租给李展宽在工地上使用的车辆车号是湘M×××××号。为此,韦有宾代理人当庭打电话要求韦有宾将涉案车辆拍照发送到其手机上。经当庭打印拍照的照片(2张)显示车号为湘M×××××。李展宽代理人经辨认,认可韦有宾当庭提供的车辆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显示的车辆车号为湘M×××××,并表示该车即为当时韦有宾出租给李展宽在工地上使用的车辆。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李展宽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其提供的查询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车牌号为湘M×××××《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予以准许。对李展宽二审当庭提交的查询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车号为湘M×××××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韦有宾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展宽对韦有宾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照片显示的车辆车号为湘M×××××、该车即为当时韦有宾出租给李展宽在工地上使用的车辆。故本院对韦有宾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予以采信。李展宽二审当庭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系由公安机关查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展宽二审当庭提交的蒙某、李某书面证言,韦有宾不予认可,因证人蒙某、李某未出庭作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蒙某、李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李展宽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协议书及石料开采承包合同,与李展宽主张的工地停工时间及韦有宾车辆驶离工地的时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展宽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林县西燕镇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对黄忠德、蒙坚军责令停止开采违法行为的通知,与李展宽主张的工地于2014年7月6日停工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韦有宾对李展宽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出工记录、七月出勤表、收据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展宽对韦有宾二审庭审后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及韵达快递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李展宽不认可快递送达的就是韦有宾主张送达的“通知”,而韵达快递签收单显示快递内件品名为“文件”,无法证明韦有宾向李展宽送达的是涉案“通知”,故本院对韵达快递签收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展宽对韦有宾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转让协议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李展宽除对一审查明“直至2014年8月中旬将车驶离工地”有异议,认为事实上韦有宾是在2014年7月6日就驶离工地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另外认为一审漏查明韦有宾不是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韦有宾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被上诉人韦有宾除对一审查明“同日韦有宾即自任司机将车开进李展宽位于上林县的工地”有异议,认为不是韦有宾自任司机将车开进工地,而是另外聘请了一位司机将车开进工地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涉案湘M×××××车辆驶离工地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韦有宾主张涉案湘M×××××车辆直至2014年8月中旬驶离工地,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展宽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韦有宾提出涉案湘M×××××车辆直至2014年8月中旬驶离工地的主张不予采信。湘M×××××车至今仍登记在李柏龙名下。韦有宾无驾驶资格证。另经审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韦有宾代理人对审判员提问“车辆进场期间是由谁管理?”时的回答是:“由原告方(即韦有宾)雇佣车手开车,车辆由李展宽加油。”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韦有宾与李展宽签订的《租赁合同》还约定,李展宽必须在当月下旬前结清当月租金,以此类推,逾期不付,韦有宾有权自行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照算。李展宽承担涉案湘M×××××车租赁过程中保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负责该车在租赁期间的燃油供应及费用,由韦有宾负责司机工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机械退还办清手续,结清账务后自行失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韦有宾与李展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韦有宾将湘M×××××汽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给李展宽使用,并配备司机1名,由韦有宾负责司机工资,李展宽按每月12000元向韦有宾支付租金,租赁过程中保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李展宽承担,包括车辆在租赁期间的燃油供应及费用。因此,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湘M×××××汽车虽登记在李柏龙名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登记车主李柏龙并没有对韦有宾的出租行为提出异议,亦无其他第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提出主张,因此,韦有宾将其使用的湘M×××××汽车出租给李展宽,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韦有宾是否拥有驾驶资格证,并不影响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故韦有宾与李展宽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展宽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韦有宾的湘M×××××汽车已开进李展宽在上林的工地,但李展宽使用该车至今从未支付过租金给韦有宾,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韦有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展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韦有宾请求解除与李展宽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展宽也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韦有宾与李展宽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展宽向韦有宾支付的租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韦有宾将车辆租给李展宽使用,驾驶员是由韦有宾配备,因此,车辆何时离开工地不再履行合同,应由韦有宾举证证实。韦有宾主张车辆使用至8月中旬驶离工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展宽又不予认可,故对韦有宾提出租金计算至8月中旬按3个月计算为3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展宽虽主张韦有宾的车辆系于2014年7月6日离开了工地、双方已于2014年7月6日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诉讼中,李展宽主张按1个月12000元计付租金给韦有宾,故本案租金数额可按12000元确定。一审在韦有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韦有宾主张的3个月租金36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展宽向被上诉人韦有宾支付租金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人李展宽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韦有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审 判 员 黄琴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