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无证酒后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沿新乐市新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东名村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滕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滕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滕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默连杰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