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富石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富石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浮石镇。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富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蒋石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富石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柳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在通知解除之后,又重新达成一致,继续允许富石公司租赁,继续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内容缴纳租金”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就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二)二审法院认定“斯柳公司再次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富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斯柳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事实表明,2007年8月31日,斯柳公司与富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斯柳公司将其所有的柳州招待所租赁给富石公司经营,富石公司进行了装修等投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富石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才缴纳2013年3月至5月的租金,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期限一个月零一天。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关于“乙方若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斯柳公司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斯柳公司2013年8月15日向富石公司发出经过公正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石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富石公司时解除。之后,斯柳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30日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富石公司告知斯柳公司账号变更事宜,并向富石公司出具《催款函》催缴租金。富石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即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了2013年9月至11月的租金。由于富石公司继续经营,斯柳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通知解除后,重新达成一致,斯柳公司允许富石公司继续租赁,继续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内容缴纳租金正确。斯柳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间,斯柳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与肖黎华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已出租的租赁物另行租赁给肖黎华经营,并���2013年12月2日收取富石公司租金后于2013年12月8日向富石公司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关于“若甲方或乙方中途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同对方商议,经双方同意签字确认后方可执行”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斯柳公司2013年12月8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无效正确。斯柳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斯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