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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向前与王司煜、郭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向前,王司煜,郭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卢向前,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仪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司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郭艳丽,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卢向前与被告王司煜、郭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司煜、郭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向前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司煜作为借款人、被告郭艳丽作为抵押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并在赤峰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时,原告将65万元借给被告王司煜,王司煜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7月17日,被告郭艳丽自愿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温馨家园6-2-02051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给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司煜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给付利息暂定37.44万元至偿清欠款之日;给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总计107.44万元;2、被告郭艳丽依合同约定,承担物权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司煜、郭艳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卢向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借给被告65万元。2、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公证书内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经公证签字和摁印属实,两份合同是合法的,是自愿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权利义务,65万借款期限为10个月,郭艳丽作为抵押人提供担保。同时证明担保的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艳丽为王司煜提供担保,以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4、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已经发生的代理费。5、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卢向前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卢向前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卢向前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王司煜作为借款人,被告郭艳丽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卢向前向被告王司煜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艳丽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房产的全部权益及价值作为偿还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赤峰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1)赤证内字第2039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行公证。被告王司煜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卢向前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卢向前称被告王司煜已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司煜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郭艳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温馨家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司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司煜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艳丽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被告王司煜从原告处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王司煜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卢向前主张由被告王司煜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代理费发票为证,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司煜、郭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司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向前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司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向前代理费5万元;三、如被告王司煜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卢向前有权以被告郭艳丽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温馨家园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司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