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巍与兴隆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24号原告闫巍,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兴隆县民政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城西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兴隆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巍诉被告兴隆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高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