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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巍与兴隆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24号原告闫巍,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兴隆县民政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城西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兴隆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巍诉被告兴隆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高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