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庄村庄里***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扬芬、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扬芬、王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62.4K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疏于观察,撞倒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孔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受伤,其中赵某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后腹膜血肿、右额叶挫伤、右第6-11肋骨、左第9-12肋骨骨折、多发胸椎棘突骨折、第4腰椎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升结肠挫伤、双肾挫伤、右肩胛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处)、轻伤(七处)。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陶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陶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赵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