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9月2日在宁乡县流沙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某某。由于是奉子成婚,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很大,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小孩欧阳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生育情况;证据3、宁乡县流沙河镇高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欧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欧阳某某一直由原告带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阳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阳某某有探望小孩欧阳某某的权利,原告何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欧清良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