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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易明伟与王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王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07号原告易明伟,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两汇乡。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原告易明伟诉被告成都公司、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伟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和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伟诉称,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其所有的渝BCR5**号小车由南岸区鸡冠石往大石坝方向行驶,行至弹广路污水处理厂附近,王红军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易明伟驾驶的渝BBG0**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易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2000-3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60日。由于渝BCR5**号小车在成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5679.5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巡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红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巡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愿意承担,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我另行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其所有的渝BCR5**号小车由南岸区鸡冠石往大石坝方向行驶,行至弹广路污水处理厂附近,王红军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易明伟驾驶的渝BBG0**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易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则。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5、6、8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医疗费共计16297元(其中成都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王红军垫付,王红军就该垫付部分同意自行向成都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于2014年12月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08.2元,于2015年1月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2.2元,于2015年2月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元,于2015年2月2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7元,于2015年1月10日在鑫斛药庄南坪东店自购舒筋健腰丸1盒,花费790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2000-3000元;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60日。渝BCR5**号小车在成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金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户口系农业人口,但其于2007年就购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兴隆苑商住楼10号3单元10-4号房屋并居住。原告从2007年12月8日起就职于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2013年11月工资为4102.77元、2013年12月工资为7884.72元、2014年1月工资为6096.3元、2014年2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3月工资为7361元、2014年4月工资为6828.93元、2014年5月工资为5874.47元、2014年6月工资为6479.88元、2014年7月工资为3387.92元、2014年8月工资为2465.64元、2014年9月工资为3879.24元、2013年10月工资为3051.78元。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期间也未领取工资。被告王红军另垫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王红军还支付原告现金14242元。庭审中原告出具重庆骐骥模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妻张贵阳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2月8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其未领工资,在职期间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护理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红军负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5679.5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放弃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假条、医疗发票、处方笺、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重庆骐骥模具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明细、纳税证明、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书、房产证、户籍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经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红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红军驾驶的出事车在成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成都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其它损失由被告王红军和与安邦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8.4元,(不包括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由于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到鑫斛药庄南坪东店自购舒筋健腰丸1盒的花费790元,本院对此认为由于该790元确用于治伤,故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为2618.4元。由于成都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处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从受伤之日起6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比照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6641元/30天*60天=13282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发生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认为可酌定主张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虽提供了重庆骐骥模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妻张贵阳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2月8日请假护理原告,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张贵阳护理。据重庆市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护理水平,可酌定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10级,的确造成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可酌定主张3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可酌定主张营养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明伟的医疗费26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328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91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328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计各项损失费7327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元、由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59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王红军已支付原告的16242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易明伟628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王红军13583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红军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