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兆斌与刘洋、李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限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斌,刘洋,李志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李兆斌,男,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刘洋,男,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李志路,男,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李兆斌诉被告刘洋、李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元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李志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斌诉称:2014年4月7日,陈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还利息1000元。刘洋、李志路为借款连带保证人。自2015年8月7日起,陈某没有给付利息。原告李兆斌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洋、李志路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刘洋、李志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洋、李志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陈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陈某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逾期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起诉解除合同。陈某自2015年8月7日起拖欠原告利息。刘洋、李志路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本院认为,陈某向原告李兆斌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陈某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属违约。刘洋、李志路作为陈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洋、李志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法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调整到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李志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兆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刘洋、李志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洋、李志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元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