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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士和与王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和,王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540号原告刘士和,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明,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刘士和与被告王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莹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长权、金志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和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彭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士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经明是经杨桂芝介绍认识多年的好友。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自己干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手头正好有当时村里漂流公司的分红款,即当场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经明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王经明向刘士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士和50000元(伍万元整)。刘士和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刘士和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经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在收到款项后,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和欠款人民币五万元。如果被告王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莹代理审判员 刘   长   权人民陪审员 金   志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娟娟书记员刘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