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惠琼、龙玉霞、龙玉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不履行给付社会保险抚恤金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琼,龙玉霞,龙玉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喀垦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惠琼,女,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系死者龙绍儒之妻。原告龙玉霞,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系死者龙绍儒之女。原告龙玉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系死者龙绍儒之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霄,新��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喀什市西域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熊春燕,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贺翔,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失业部部长,住喀什市。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中泉,第三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惠琼、龙玉霞、龙玉江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不履行给付社会保险抚恤金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因与被告、第三人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惠琼、龙玉霞、龙玉江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惠琼、龙玉霞、龙玉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惠琼、龙玉霞、龙玉江负担。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潘进慧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