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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乞讨为生。2007年9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号珠江路地铁站1号出口处乞讨,被害人陶某从地铁口出来后与孙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孙某拿一空啤酒瓶将瓶底敲碎,持敲碎的酒瓶砸中陶某的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外伤。经鉴定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陶某被120工作人员接走救治。随后,孙某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民警控制,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带走审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病案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