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与张慧明、应红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明,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应红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明,澳大利亚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红标。原审被告应红心。上诉人张慧明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外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或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张慧明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应红心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按规定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应红心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应红心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